南安水頭原副鎮長、市政協女常委受賄25萬獲刑
魏春柳受賄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13)鯉刑初字第700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魏春柳,女,1963年2月14日出生,原系福建省南安市政協專職常委(正科級),家住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因涉嫌犯受賄罪于2013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傅綠松、黃逸群,福建正成功律師事務所律師。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泉鯉檢刑訴(2013)6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春柳犯受賄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何磊璇、吳友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魏春柳及其辯護人傅綠松、黃逸群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7年間,被告人魏春柳擔任南安市水頭鎮人民政府副鎮長,利用其有權參與黨政聯席會討論及掛片負責南安市水頭鎮樸二村片區用地征用等具體事務的職責之便,在呂某甲以福建省萬馳達汽車配件有限公司名義對位于國道324復線地塊的用地申請過程中,于南安市水頭鎮黨政聯席會上研究該用地申請時表態同意,并且在該地塊征遷工作中,積極督促其中涉及的樸二村征遷工作,后收受呂某甲為感謝其幫忙而賄送的人民幣25萬元。
公訴機關為佐證其指控的上述事實,當庭宣讀和出示了證人證言、書證、視聽資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材料,并認為被告人魏春柳的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具有坦白情節,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對被告人定罪懲處。
被告人魏春柳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其收受呂某甲賄送的錢款人民幣25萬元的事實沒有意見,但其認為是基于朋友關系的贈送,對其是否構成受賄罪由法院認定。
其辯護人對被告人魏春柳收受錢款人民幣25萬元的事實無異議,但對本案的定性有異議,提出被告人魏春柳不具有法律賦予的相關職權,其收受他人的錢款是基于朋友之間的關系,不屬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賄賂;被告人魏春柳歸案后具有如實供述、退贓等情節。
經審理查明,2007年間,被告人魏春柳擔任南安市水頭鎮人民政府副鎮長,利用其有權參與黨政聯席會討論及掛片負責南安市水頭鎮樸二村片區用地征用等具體事務的職責之便,在呂某甲以福建省萬馳達汽車配件有限公司名義對位于國道324復線地塊的用地申請過程中,于南安市水頭鎮黨政聯席會上研究該用地申請時表態同意,并且在該地塊征遷工作中,積極督促其中涉及的樸二村征遷工作,后收受呂某甲為感謝其幫忙而賄送的人民幣25萬元。
2013年7月31日,南安市紀委對魏春柳采取“兩規”措施。在被調查期間,被告人魏春柳如實交代了受賄的犯罪事實。
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魏春柳的家屬代其退出贓款人民幣250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證人呂某甲的證言,證實其是福建省萬事達企業發展有限公司董事長。2007年,其公司向水頭鎮政府申請購買工業用地未獲審批,后其將此事告知魏春柳,魏春柳答應通過駱某甲操作。幾個月后,魏春柳打電話告知其“用地申請有眉目了”,并約定送給駱某甲100萬元好處費,送給魏春柳25萬元。大約在2007年6月辦理土地相關手續期間,其將100萬元交給魏春柳指定的人。又過一段時間,魏春柳約其在鑫順街見面,其便將25萬元裝在塑料袋里(共25捆,每捆1萬元,都是面額100元)拿給魏春柳。其購買的土地位置在國道324復線路邊,部分位于水頭鎮樸二村和西錦村,其中樸二村是魏春柳擔任副鎮長時掛鉤管理的。因其通過魏春柳找駱某甲幫忙操作購買土地,魏春柳有幫忙運作成功,且魏春柳在鎮政府研究的時候表態同意其購買土地的事宜,并出面協調樸二村的干部、群眾做好征地工作。其為感謝魏春柳的幫助才會送給魏春柳25萬元,魏春柳至今沒有退還給其。
2、證人駱某甲的證言,證實2007年的一天,魏春柳告訴其水頭鎮一家企業想在水頭買地,讓其幫忙找駱某乙書記說一下。幾天后,其將此事告訴駱某乙,駱某乙當其面打電話給水頭鎮長傅某某,并讓其直接找傅某某。過兩個月左右的一天,魏春柳打電話告訴其傅某某在辦公室,其就去辦公室找傅某某。再過一兩個月,魏春柳打電話告訴其土地已經批下來,并拿出100萬元說是那個企業家要感謝其和駱某乙的,其就把錢放在家中,至今沒有退還任何人。
3、證人蘇某某的證言,證實在2007年其擔任南安市水頭鎮黨委書記期間,水頭鎮批了一塊位于水頭復線旁的土地給福建省萬馳達公司。這塊地是鎮長傅某某負責的,其沒有關注。魏春柳當時是樸二村的掛片領導,負責片區內的事務,包括計生、黨建、征地、拆遷等。
4、證人傅某某的證言,證實2007年其擔任水頭鎮鎮長期間,駱某乙的妹妹到辦公室找過其,說她的親戚準備在水頭辦企業,問其是否有土地,其告知要按程序來。過后鎮里召開黨政聯席會研究土地的審批事項,由水頭鎮書記蘇某某主持,鎮里所有黨政領導參加,最后研究通過同意將該地塊批給駱某乙的妹妹來打招呼的企業,魏春柳也參加研究該地審批事項,并表態同意。該地塊位于水頭復線旁,橫跨水頭鎮樸二村及西錦村,樸二村的掛片領導是魏春柳,掛片領導的主要職責是負責片區內的事務,包括計生、黨建、征地、拆遷等。
5、證人呂某乙的證言,證實2007年其擔任樸二村村委會黨支部書記期間,經水頭鎮研究將位于水頭復線旁一塊橫跨樸二村及西錦村的土地(大約十幾畝)批給了福建省萬馳達汽車配件公司。當時鎮里負責這塊地征地工作的是樸二村的掛片領導魏春柳,具體是魏春柳到現場負責,并讓村委會去做群眾的工作。該地塊填土囤地的時候,因怕群眾阻止,魏春柳自己利用晚上的時間親自來現場通宵督促囤地,最后該土地順利交給萬馳達公司使用。
6、泉州市干部基本信息登記表、中共南安市委組織部“關于侯連評等同志職務任免的通知”、南安市水頭鎮政府的證明、南安市水頭鎮委員會“關于鎮黨政領導工作分工的通知”、水頭鎮黨政部門及駐片干部名單、水頭鎮片別表,證實被告人魏春柳的任職情況及工作職責。
7、南安市水頭鎮人民政府的證明,證實水頭鎮萬馳達檢測站地塊的使用經水頭鎮黨政聯系會議研究,但因時間太久無法找到會議記錄。
8、國有土地使用證、契稅完稅證、相關繳費憑證,證實萬馳達汽車配件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0日取得水頭鎮樸二村地塊的事實。
9、土地登記申請表、土地登記審批表、地籍調查表等書面材料,證實涉案土地的申請、審批等流程的事實。
10、到案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魏春柳的歸案經過。
1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魏春柳的年齡等基本情況。
12、同步錄音錄像、自述書及被告人的供述,證實被告人魏春柳對其受賄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證據之間相互關聯、取證程序合法,證據內容能夠證實本院查明的事實部分,本院予以確認。
對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魏春柳收受呂某甲錢款人民幣25萬元,是屬于朋友關系的贈送,不構成受賄犯罪的意見,經查,被告人魏春柳的供述與證人呂某甲、駱某甲等人的證言能夠互相印證,證實被告人魏春柳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呂某甲謀取了利益,后收受了呂某甲賄送的錢款,其行為符合受賄罪權錢交易的特征,嚴重侵害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依法應以受賄罪定罪處罰。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魏春柳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錢財計人民幣25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魏春柳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魏春柳已退出全部贓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對被告人予以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上述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和悔罪表現、退贓情況及社會危害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魏春柳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24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魏春柳退出的贓款人民幣2500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蔡達莉
代理審判員 吳月妮
人民陪審員 張志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黃細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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